簡析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案例事實
被告A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郁涵」之指示,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上7時3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號帳戶、臺北龍江路郵局帳號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健門市予真實姓名不詳署名「宋O雯」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
嗣「郁涵」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B、C、D、E及F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系爭帳戶等資料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A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的原因不只一個,不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換言之,倘非本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本於輕率、受制於人或受詐騙所致,而放棄自身財物之顧及保全,將原本可掌握或動支使用的存入款連同帳戶資料一併交予對方,亦係受害於受詐欺而交付財物,難認有幫助犯罪的意思而無合理之懷疑,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律師評析
查本案被告為89年3月生,案發時年僅20歲有餘之人,依其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買賣過股票,也沒有開過證券戶,也沒有跟銀行借過錢,做過麥當勞、加油站員工,後來當完兵,找工作不好找,去申請失業補助,金融帳戶都是家人幫我申請的,申請時我還未成年,是公司要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0、190、191頁),顯見被告先前工作經驗單純,並未有證券投資經驗,案發時因經濟困窘,且被告先前從事之工作多為工讀性質、工作環境單純,復非從事金融證券或司法實務工作之人,其對於證券投資之手續或流程本非明瞭,在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乃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實有高度可能。因此,自不能徒以防範詐騙業經廣泛揭露、宣導,且被告有工作面試經驗,應該可以認知報酬與付出顯不符常情等節、或以被告曾詢問:「會卡官司嗎」等語,即推論或臆測被告非僅單純上當受騙,其主觀上尚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