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鎮、Bobby、金范周三人間存有合夥關係從事土地買賣,由石鎮負責尋找金源,Bobby、金范周則負責尋找適合標的與買主,但渠等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由於石鎮在取得資金並交付Bobby、金范周後,Bobby、金范周遲遲未將土地買賣事業進行情況告知石鎮,石鎮便邀集Bobby、金范周至咖啡店,討論三人對合夥事務分工以及事業股份成數問題,石鎮為取得渠等間存有合夥關係之證據,於談話同時亦將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嗣後Bobby、金范周依舊未向石鎮告知事業進行,石鎮便向Bobby、金范周提告,主張其退出合夥及請求Bobby、金范周向資金返還,Bobby主張石鎮錄音行為屬違法取證,且涉及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該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問Bobby主張有無理由?
本案例涉及所謂的違法取得之證據,能否當作證據使用的問題?一般談論到違法取證,大多是以國家機關為了偵查犯罪,以違法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而言。為了杜絕國家機器違法的行為,刑事訴訟法上存有所謂的證據排除法則,亦即針對違反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將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而對於私人違法取證行為,是否也有類似的概念,參照司法實務的見解是採取肯定態度,亦即當私人以違法的手段所取得之證據,實務上同樣會認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在私人違法取證的手段中,最常見的手法莫過於錄音,亦即藉由錄音方式還原真相,藉此佐證私人所主張的事實。然而,在錄音的同時必然會侵害對話人隱私以及秘密通訊的自由。司法實務對於私人錄音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係以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作審查。換言之,倘若私人錄音行為符合上開二規定,則無違法行為,該錄音內容自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相對地,若違反上開二規定,則屬違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若錄音者,為對話之一方,且錄音行為非出於不法目的(如蒐證),對話之他方秘密通訊自由亦無受侵害可言,不會違反上開二規定,則錄音內容可以當作證據使用。
適用至本案,石鎮係為取得石鎮、Bobby、金范周間存有合夥關係之證據,同時石鎮為對話之一方,參司法實務見解,石鎮之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對於其他對於Bobby、金范周而言,渠等之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其行為不構成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私人違法取證,該錄音得作為證據使用。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