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先於105年間經檢察官以其向B詐得債權憑證後,並持該債權憑證向C討得債款100萬元,並將上開債權憑證交還對方,之後即對B避不見面,因而認A係犯詐欺罪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A所涉詐欺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判決無罪。後竟再遭檢察官以「A受B委託,收受B交付C所簽發之債權憑證後,向C討債取得100萬元,並侵吞該100萬元朋分花用,未交分文予B」之事實,再以A被告犯刑法背信罪起訴,則此時A得否主張重覆起訴,請求法院為免訴判決?
法學小教室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具有同一性,而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而本件檢察官縱係先以詐欺事實起訴被告,法院如認應成立背信或侵占,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如法院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以不成立詐欺為由,而為無罪判決並確定,故在該公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為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即不能引用侵占或背信罪之刑罰條文,就此同一性範圍所及之事實,再行起訴。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與背信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或利益)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中略)。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之罪質既同,而具有同一性,則檢察官縱以詐欺事實起訴被告,法院如認應成立背信或侵占,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如法院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以不成立詐欺為由,而為無罪判決並確定,則在該公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為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即不能引用侵占或背信罪之刑罰條文,就此同一性範圍所及之事實,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 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政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