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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後未通報救護車、未報警、表明身分,待傷者均獲救後方離去,是否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2023-01-31

趙常皓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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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

 被告甲騎乘機車行駛於地下道,發生先自後方擦撞自行車導致自行車倒地、後面2台機車陸續追撞,共四台車碰撞之車禍,車禍發生後被告甲即將機車停妥於路邊,但未報警、未向傷者、亦未向警方表明身分,當日共有兩台救護車抵達現場,被告甲係等待全部傷者全部上救護車,現場均無傷者,及道路暢通後,方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上情可參酌警方第二台到場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證人陳述為證明。被告甲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

 

法學小教室

 「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4月21日制定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且於本條之刑度,係『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意旨係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而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就上開立法者已明示之立法及修正理由,並從條文明確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足見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車禍事故中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是以,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在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行為。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雖在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即時之救護,然條文既僅明列「逃逸」為構成要件要素,則對於雖留待肇事現場,然無積極從事救援行動之行為人,除有另犯他罪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仍不能論以本條之肇事逃逸罪。因之,行為人於被害人獲得確實之救護(如:警察、消防或醫護人員已來到、救護車已抵達或被害人已經他人協助送醫等)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始屬本條所欲(得)加以處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參照) 

 

律師評析

 上開判決係認為,依刑法第185-4條立法意旨明文:「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等語,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車禍事故中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行為人於被害人獲得確實之救護(如:警察、消防或醫護人員已來到、救護車已抵達或被害人已經他人協助送醫等)後,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並表明身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仍不構成本罪。

 惟應注意的是,上開判決應尚非穩定見解,仍有判決認為被告仍應留待現場、等待傷者獲救並應向被害人或救護人員或警方表明身分,才能豁免肇事逃逸罪之罪責。上開判決仍應有參考價值,於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盡其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後,將增加獲得不起訴和無罪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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