傻強是剛從大學畢業的社會新鮮人,為了能在寸土寸金的「天龍國」購買房子,取得安身立命的處所。傻強在友人輾轉介紹下,投入以強雄與唐牛為首的「斧頭幫」名牌精品包仿冒集團,該集團銷售網絡遍及天國龍北、中、南各大夜市,由強雄負責仿冒工廠的營運,唐牛則職司與全國下游經銷網絡聯繫,傻強由於甫進入集團不久,目前僅擔任中部車手的角色,將仿冒包包載運給中部的下游廠商。嗣後,透過舉報、警方查獲「斧頭幫」不法行為,並將傻強、唐牛逮捕移送檢察官顏同偵查,強雄則仍逃亡在外。傻強在親友勸說下,對於自己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唐牛堅稱自己只是該集團的廚師,對於所有犯罪不知情並矢口否認。檢察官顏同眼見傻強相當配合,認為「天賜良機」,遂不斷向傻強訊問,希望傻強陳述不利於唐牛、強雄的事實,藉以佐證渠等的犯罪行為。一旦傻強表示不知情、或陳述與檢察官認定不一致者,顏同皆以傻強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
問:檢察官顏同的行為是否合法?
本案爭點在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虞,在司法實務上如何認定的問題。除了有客觀事實佐證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聯繫較無爭議外,例如透過監聽譯文或其他證人證言確有溝通的事實,實務上最大的困難點在於什麼樣的情況構成有勾串的可能性。一般司法實務認為構成勾串可能性的事例如下:
(一)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
(二)仍有調查證據的必要、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未全部認罪、
(四)共犯間之供述有一致的情形。
然而,有上述事例觀察,可認為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勾串可能性認定,是採取相當寬鬆、彈性的標準,就羈押內容為剝奪被告的人身自由,屬於侵害人權最為嚴重的強制處分,若採取如此寬鬆的判斷基準,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的侵害,似乎有再三考慮的必要。值得注意者,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本款(勾串可能性)適用限於確認、釐清該被告的犯罪;相反地,若是確認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實,業已超出羈押的合理範圍,自不容許以此為理由,向法院聲請對該被告羈押。
適用至本案,傻強、強雄與唐牛共同製作仿冒的名牌包包,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6條之規定,今傻強、唐牛均遭逮捕到案,唐雄則仍逃亡在外。儘管依照上開實務事例,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共犯亦有不一致的供述,形式上似符合有勾串共犯的可能性。然而,傻強對於自己的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可認為對傻強的犯行已經沒有調查其他證據的必要性,且檢察官顏同對傻強以押取供的目的,並非在調查其犯罪事實,而是另外二名被告唐牛、強雄的犯行,自然不能將此種風險轉嫁給傻強,故檢察官顏同的不當訊問自非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商標法第96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