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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地位得否繼承?

2026-05-19

王緹縈

律師

【勞雇關係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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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委託人甲以其名下所有之A房屋,與受託人乙成立他益信託,將A屋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乙,丙為受益人,甲之債權人丁對A屋聲請強制執行。甲死亡後,除乙或丙外,甲之繼承人戊、已得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律師評析

 依法務部函釋,信託法賦予委託人之權利,於委託人死亡後,得否由其繼承人行使,須視各該規定是否為委託人之固有權利為斷。查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信託財產,且未明定「委託人之繼承人」有此權利,可見立法者係為避免因繼承人人數眾多,意見不一致,而產生複雜之法律問題,有意排除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得對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據此,縱戊、己為甲之繼承人,因信託法第12條非甲之固有權,戊、己不得繼承該權利,故戊、己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向執行法院對丁提起異議之訴

 

法規小辭典

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法務部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函釋

關於信託法(下稱本法)賦予委託人之權利,於委託人死亡後,得否由其繼承人行使一節,查諸立法當時資料,係以各該規定是否為委託人之固有權利為斷。倘係委託人之固有權利,而非來自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 63 條及第 65 條,則明定「委託人之繼承人」亦有此權利;反之,若該規定是來自於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 12 條、第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等,則不予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等文字,以避免因繼承人人數眾多,意見不一致,而產生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在遺囑信託之情形,繼承人與受益人更處於利益相反之立場,似難期待其適當而公平地行使監督或監護之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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