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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有求必應」被控賣毒 藥腳突失憶獲判無罪

2026-09-01

賴威平

律師

【 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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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檢方指控自稱「有求必應」的莊姓男子販毒,傅姓男子原指證歷歷,但莊男否認賣毒,聲稱是為了討欠款,傅男出庭作證時突然說忘記有沒有買毒,台南地方法院因此判莊男無罪。

 去年4月,檢方指控莊男在永康區的探索教育公園,將一包價值2500元的安非他命販賣給傅男,然而,莊男在法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辯稱當天與對方見面只是為了討回先前借出的1萬元欠款,對於傅男指控買毒感到莫名其妙。莊男的辯護律師則主張,傅男本身就涉及多起販毒與吸毒案件,為了獲取減刑,極可能編造不實供詞來栽贓莊男,此外,雖然雙方當天確實有透過LINE語音聯繫,但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律師強調,僅憑傅男前後矛盾的說法,難以將販賣二級毒品這種重罪定罪,且檢方也未提出具體的補強證據。

 法院審理後指出,證人傅男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對於購買毒品的數量、是否完成交易以及價金支付等關鍵情節,說法前後迥異,甚至在法院作證時頻頻表示「忘記了」、「沒印象」。法官認為,傅男的證詞顯有瑕疵,而檢方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僅有語音連結,缺乏具體交易內容;另傅男的尿檢報告雖證明其有吸毒,卻無法證明毒品來自莊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莊男無罪。

 

律師評析

 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證人本身自己就有多起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證人是為了要獲取供出上手減刑之寬典,而有供出莊姓男子之不正動機,且依莊姓男子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上開時間,並沒有證據顯示莊姓男子與證人有討論到毒品之內容,只有證人以語音方式打給被告之紀錄,本案難單憑證人之證詞認定莊姓男子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法學小教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

自由時報 2026年7月15日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5506181

 

#販賣毒品  #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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