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何謂海事優先權?
A:海商法為了鼓勵航海事業發展,而有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產生,如此一來則對債權人產生不利益,因此為了調和船舶所有人及債權人兩者間之衡平,立法者乃創設海事優先權,緩和債權人因限制責任而生之不利益。所謂海事優先權,即基於特定債權,就特定之標的物,而有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權利。其性質為一法定擔保物權,不須占有船舶亦無須登記,只要具法定列舉事項之一之債權即可主張海事優先權。而就何種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呢?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有下列五款規定:
(1)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2)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3)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4)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5)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其中第一款除了享有海事優先權之外,依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所有人應負無限責任,且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受償順位。另外,因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損害賠償甚鉅,若不排除於海事優先權外,其他海事優先權之債權可能無法獲得清償 (海商法第二十六條參照)。
至於,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物於海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
(1)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2)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3)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4)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5)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其中,海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若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內所得之全部運費優先受償,不受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限於「航期內之運費限制」,以保障船長、海員及其他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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