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合夥人如何退夥?
A:實務上認為,退夥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25號判例及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1. 聲明退夥:
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人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明定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且聲明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另外,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何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能得聲請退夥,不受前述限制。
2. 法定退夥:
民法第687條規定,合夥人有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1) 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明訂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2) 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3) 合夥人經開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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