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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複保險?

Q:何謂複保險?

 

A: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有定義,「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複保險依保險法條文可得知以是否盡通知義務分為善意複保險與惡意複保險兩種:

 

1.惡意複保險:若未通知各保險人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則為惡意複保險,其法律效果為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參照),至於,該法所稱之無效,究指全部契約無效抑或僅有後面成立之契約無效而言? 參照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由此觀之,僅後訂立之保險契約為無效,而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並不受影響。

 

2.善意複保險:有盡告知義務所簽訂的複保險即為善意複保險,其效力規定在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其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複保險之所以會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通知義務,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釋字五七六號參照)。另外,複保險之規定是否皆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參照釋字五百七十六號解釋之意旨,「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由此可知,複保險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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