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保險人是否理賠?
A:告知義務之立法理由乃基於最大善意原則以及對價衡平原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自己所保之標的物其危險狀態要比保險人清楚,因此應將目前狀態據實以報,始符合誠信原則;另外,保險費之金額與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應處於對價平衡,若有重要事項未據實告知,將影響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危險估計,如此即與其損害填補原則有違。至於,何人有告知義務?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即有明文規定,要保人有據實告知義務,而除了要保人,被保險人是否也負有此告知義務?多數見解認為,被保險人對於標的物之狀態最為熟悉,因此,應同樣負有告知義務以達誠信原則,如果就同一件事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中一人已為告知義務時,縱另一人未告知,亦不屬於違背告知義務,理由在於,其未告知並不會影響保險人對保險費之危險估計。而告知之時點及範圍於第六十四條有明文:
-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既然有告知義務,那麼如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呢?此時保險人即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且依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需依民法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保險費,此乃為懲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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