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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問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何物?』

 

  • 小編編故事

      甲公司為拓展業務之需要,即以甲公司名下位於黃金商業地段之A辦公大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乙商業銀行以融資貸款新台幣1000萬元,並約定此筆抵押債權確定日期為123年4月5日,惟於確定日前,甲公司業已將上開1000萬元之本息全數清償完畢,因而主張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問:甲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

 

  • 判決要旨

      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次按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法學小教室

什麼是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 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所以說,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然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但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又如果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時,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此時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縱使之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881-1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2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民法第881-16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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