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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司或主管利用權勢與部屬性交、猥褻構成何罪?

Q:上司或主管利用權勢與部屬性交、猥褻構成何罪?

 

A: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猥褻者,處5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須行為人利用對被害人的服從監督關係衍生出的權勢,對被害人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不達違背意願的程度,而容忍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並須以行為人行為時存有這種服從監督關係為準。此外,並非具有權勢服從關係之人,一有性交行為即成罪,若被害人並未被權勢關係影響而改變意願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並不成罪。

 

實務見解:

  1.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固同意該行為,然此僅係礙於前開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567 號 判決)。
  2.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權勢性交,而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隱忍屈從性交,始克當之(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763 號判決)。
  3.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服從,然被害人服從而為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116 號判決)。
  4. 刑法第228條犯罪之成立,須以因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之為要件。被告甲男,雖有教舞之事實,但其對於來學之人,既屬一任自由,並無法律上或規則上支配與考核勤惰之權,自不同於學校學生,廠店藝徒,有支配服從之關係,雖乙女慕於甲男之舞技,對其要求曲意順從,於日記上有「怕他生氣」之記載,仍屬於情感之範圍,不足以說明甲男有利用權勢加以威脅之事實(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487 號判例)。
  5. 刑法第228條之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姦者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62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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