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的刑責為何?
A:行為人犯普通強制性交罪,而被害人未滿14歲,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實務見解認為倘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行為人與被害人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另外,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行為人有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
實務見解:
- 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 此參酌本院62年7月24日、6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之同一趣旨,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667 號判決)。
- 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557 號判決)。
- 倘乙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7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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