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經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同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可否免責?
A: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有處罰規定,按照實務見解,本罪是保護幼年人的身心健全成長權利,因幼年人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自主判斷能力,所以適用情形應是未違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之意願而為性交或猥褻,意即縱使取得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的同意,行為人仍應成立此罪。
實務見解:
- 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保護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其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加重處罰,其規定要件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為人之舉動,亦非要件;其與同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及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性交或猥褻為基礎之犯罪不同(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154 號判決)。
- 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十六章)係針對違反他人性自主意願或對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之處罰專章,其中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對於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 100 年台非字第 79 號判決)。
-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903 號判決)。
- 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反意願為性交、猥褻罪,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之區別,除後者之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外,前者之行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而後者亦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下為之(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942 號判決)。
- 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557 號判決)。
- 被害人之年齡固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要素,從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必須主觀上有所認識,惟此一認識,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因此不以行為人明確知悉被害人年齡,或是精確地掌握被害人幾年幾月出生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從被害人之身體發育狀況、外貌、舉止、聲音、生活情況等具體情形,主觀上已得判斷被害人大概為未滿16歲之人,即屬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軍上訴字第 3 號判決)。
-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508 號判決)。
- 刑法第227條第1項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罪,係因年稚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其父之同意不能阻卻犯罪,亦無刑法第16條但書後段所定免刑之適用(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3827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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