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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或販賣性愛錄像,有何刑責?

Q:拍攝或販賣性愛錄像,有何刑責?

 

A: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我國實務見解認為,販賣行為除了賣出,亦包含為了賣出營利而販入的行為。

另外依刑法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故拍攝性愛錄像而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如係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1. 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大法官釋字第 617 號)。
  2. 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
  3.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6294 號 判例)。
  4. 刑法第235條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而該條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依其文義解釋,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圖,而於客觀上有製造或持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之行為者,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93 年台非字第 6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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