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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誘未成年人性交易觸犯何罪?

Q:和誘未成年人性交易觸犯何罪?

 

A:刑法第240條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須使被誘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並使被誘人同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的支配範圍,但不以被誘人行動自由實際被行為人限制為必要,另外所謂「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之意圖,包括與行為人自己或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

 

實務見解:

  1. 刑法第240條第3項,係和誘罪之加重規定,其構成加重之要件,不外 (一) 意圖營利 (二) 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 (三) 意圖使被誘人姦淫,如果和誘之目的與上列要件中無相合時,即使觸犯其他罪名,要無適用該條項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573 號判例)。
  1. 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其被害法益為被誘人家庭之安全,或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其對於被誘人個人之自由,雖不無影響,但亦不能於和誘罪外,復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 30 年非字第 22 號判例)。
  2. 刑法上之和誘,原係指得被誘人同意將其誘出置於自己支配力之下者而言,某婦雖自願背夫與被告偕逃,而既係出自被告之引誘,要難謂與和誘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442 號判例)。
  1. 刑法第240條第3項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犯之和誘罪,原不限於意圖使被誘人與自己姦淫始能成立,縱係意圖使被誘人與他人姦淫而參與和誘之行為,亦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705 號 刑事判例)。
  2. 刑法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1509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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