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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判決如何成為本國執行名義?

Q:國外判決如何成為本國執行名義?

 

A: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所以國外判決要成為我國的執行名義,須該外國判決是確定的終局判決,且有強制執行的必要及可能的給付判決,至於外國判決是否為確定終局的判決,應依該外國的法律決定。又國外裁判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此外須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因為我國原則上認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的效力,但不認為有執行力,所以須經我國法院對於請求許可執行之訴判決確定,宣示許可執行後方取得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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