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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情況之下法院會停止強制執行?

Q:何種情況之下法院會停止強制執行?

 

A: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亦即有停止執行的法定原因,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停止強制執行的法定原因如下:

  • 回復原狀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若回復原狀的聲請合法且有理由,為執行名義的裁判因上訴或抗告而廢棄確定,原執行名義的執行行為將失效,為保護債務人權益,而將其定為停止執行的原因。
  •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如再審或異議之訴有理由,為執行名義的確定判決被廢棄時,則原執行名義亦失效,為避免執行已終結,債務人權益受損卻無法救濟,而將其定為停止執行的原因。
  •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駁回債權人之訴確定時,原執行名義將失效,為避免執行已終結,債務人權益受損卻無法救濟,而將其定為停止執行的原因。
  •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若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判決確定,原執行名義將失效,為避免執行已終結,債務人權益受損卻無法救濟,而將其定為停止執行的原因。
  •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例如本票裁定、仲裁強制執行聲請的裁定等。

另外可依強制執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規定為停止執行的裁定,例如停止公證書執行的裁定、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公司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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