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件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事由,應得辦理清償提存!」
函釋要旨:
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又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故債務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件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事由,應得依該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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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清償提存?
提存是提存人將其給付物或擔保物寄託於法院提存所的一種行為,其種類可分為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所謂 清償提存 係指債務人為了消滅債務,將其給付物寄託於法院提存所的一種行為;而 #擔保提存 則是指債務人或債權人因請求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者,依法院准供擔保之裁定或判決,將擔保物向提存所辦理提存。
而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因此在清償提存之情況下中,債務人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知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提存原因,使得為之。
另其他法律規定得為清償提存者,包括民法第905條、第907條、第892條第2項、第933條之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等。
而當事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債務人為清償提存後,依民法第328條規定「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因此,清償提存亦屬於民法債之消滅原因。
法規小辭典
提存法第4條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提存法第9條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 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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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12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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