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還沒判決有罪,為什麼可以羈押被告!
一、什麼是羈押?
羈押制度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到案、或逮捕後;或法官於審判中,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串供、逃亡等之虞時,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後續刑罰之執行,偵查中由檢察聲請、在審判中法院得裁定將被告收容至特定處所,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處分。
二、誰有羈押權?
我國羈押權為絕對之法官保留,也就是說,在偵查階段,檢察官若欲羈押被告,必須向法院聲請,請法院核發押票;而在審判中之羈押,則是由法官依職權下羈押之裁定。
三、可以發動羈押的原因是什麼?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羈押分為一般性羈押及預防性羈押。
一般性羈押係指,如檢察官或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串供、逃亡等之虞,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羈押)時,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而發動的羈押程序。
預防性羈押係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所列罪名,且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羈押之。
法規小辭典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2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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