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誹謗罪之行為人有無獲得緩起訴之可能?
A: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誹謗罪及加重毀謗罪分別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要件,所以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對於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行為人處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自得對行為人施以為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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