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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

Q: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

 

A:革魯因為十件不同的竊盜罪案件被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三年,革魯對這十件竊盜罪案件都提起上訴,後來革魯又因為恐嚇取財案件被臺灣高等法院宣告二年有期徒刑,後來臺灣高等法院對於革魯的十件竊盜罪以及一件恐嚇取財罪定應執行之刑六年。

 

問:臺灣高等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合法?

 

對於分屬不同案件的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的情形,如果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仍然應該要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拘束。也就是說,另定的執行刑,其裁量所定的刑期,不可以較重於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而刑度依照刑法第53條,只要在法院得裁量的範圍內,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都是合法的。

 

革魯十件竊盜罪案件的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三年,再與其他裁判宣告的恐嚇取財罪案件的宣告刑定執行刑時,前定的執行刑三年和裁判宣告之刑二年的總和為五年,臺灣高等法院裁量的刑期,不可以重於五年,而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六年,已經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13號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就宣告之數罪所定執行刑),另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就宣告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02號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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