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提案:
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未教示被告得請求原審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致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的協助,逕行提起上訴,上訴後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第二審法院是否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其上訴之具體理由?
●決議:
第二審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提起合法上訴或辯護之必要。(採乙說)
●法學小教室
強制辯護案件
我國刑事強制辯護制度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其係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等因素致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為考量,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一則以辯護人之專業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善盡注意義務,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
此外,於偵查程序中之強制辯護制度,僅限於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法完全陳述,或者具有原住民身份者,檢警必須於偵訊時,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到場之情況。若違反強制辯護之規定者,其判決屬當然違背法令。
●法規小辭典
刑事訴訟法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