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訴訟代理的法律扶助,對於基金會不予扶助之決定可否救濟?
案例:四郎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訴訟代理的法律扶助,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卻決定不予扶助,四郎可不可以救濟?
A:人民對於個人或團體所做成的決定,是否可以加以救濟,取決於該個人或團體所做的決定是不是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必須由「行政機關」做成,而此時必須要探討的是該個人或團體是不是「行政機關」?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因此行政處分並不是只有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行政機關才能做,個人或團體如果受國家委託而協助國家行使公權力,則此個人或團體在國家委託的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所做出的決定也是行政處分,人民就可以對這個決定加以救濟。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規定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103年度勞工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103年度勞工法律扶助事項,即係勞動部將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扶助權限依行政程序法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行使,此為委託行使公權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9號參照)
因此本案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四郎所作出的不予扶助的決定,四郎可以對這個決定加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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