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受僱人侵權僱傭人也要負責?!
A:前陣子震驚社會的媽媽嘴命案,法官判決媽媽嘴的經營者必須與謝依涵負起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為什麼受僱人殺人所生之賠償費用,僱用人亦得負起連帶賠償呢?此乃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由此可知,要僱用人負起連帶責任必須具備之要件如下:
1. 行為人必須為受僱人: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參照)。
2.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而侵害他人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3. 僱用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僱用人必須舉證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會造成損害之結果,始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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