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承攬人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的抵押權人?
甲以自己價值1000萬的A屋設定抵押向乙借款500萬,孰料,A屋因地震而價值下降至400萬,於是甲委由丙進行承攬修繕並完成抵押權登記,報酬約定為300萬,A屋經丙修繕完工後價值回復到900萬,試問:若甲事後遲遲不給付報酬,A屋經拍賣後,乙丙兩人之債權該如何分配?
A:按民法第513條第4項規定,承攬人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因此本案例中,A屋經修繕後價值增加了500萬(900萬-400萬),而丙得於該500萬之限度內優先受償原先約定之報酬額300萬,至於剩下的200萬則清償乙之債權,故乙之債權尚有300萬未獲清償。
尚須注意的是,若所增加之價值不足以清償報酬額,則剩餘之部分,其順序則回歸依抵押權成立時間先後而定,如A屋增加之價值僅有200萬時,丙則優先受償200萬,而剩下之100萬,乙對於丙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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