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何謂恐嚇罪?
A:依照刑法第305條,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來恐嚇他人的行為,且造成致生危害於安全的結果,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要注意的是,恐嚇的內容只能限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這五種權利,若行為人要加害這五種權利以外的權利,則不能成立恐嚇罪。而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惡害的內容具有認識,就是有恐嚇的故意,行為人而後將恐嚇內容通知被害人,使其產生恐懼感,就符合致生危害於安全的結果,構成恐嚇罪,不需要行為人真的有實現惡害內容的意思,也不管行為人最終的目的或動機是什麼。
例如
加害「生命」:革魯對小明說:「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想吃子彈逆?」
加害「身體」:革魯對小明說:「要是你不還錢的話,要將你斷手斷腳。」
加害「自由」:革魯對小明說:「小心我把你關進狗籠」
加害「名譽」:革魯對小明說:「我會把你與小麗發展婚外情並同居這件事公諸大眾。」
加害「財產」:革魯對小明說:「如不還錢,將一直來騷擾,讓你每天無法開店經營。」
革魯說的這一些言語,是否成立恐嚇罪,必須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衡量革魯的這些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若依社會一般觀念,都認為是惡害的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就可以認為革魯的行為屬於恐嚇行為,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行為人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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