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什麼情況下會成立刑法第321條第4款的加重竊盜罪?
A:依照刑法第321條第4款的加重事由,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即會構成刑法第321條第4款的加重竊盜罪。
但要注意,刑法第321條第4款的「三人」的計算,是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人數的計算不算入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例1:革魯、凱紋、史都划三人一起去小明家竊盜其項鍊,革魯、凱紋、史都划皆為共同正犯,此時共同正犯有三人,三人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4款的加重竊盜罪。
例2:革魯、凱紋、史都划三人共同計畫要去小明家竊盜其項鍊,但是犯案當時革魯去約會,實際到小明家下手的只有凱紋、史都划,此時共同正犯只有凱紋、史都划二人,革魯只是同謀共同正犯,則此時不會構成刑法第321條第4項的加重竊盜罪,僅會成立刑法第320條的普通竊盜罪,而凱紋、史都划二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的共同正犯,革魯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的法理成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因此,與結夥三人以上之人,共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同謀共同正犯雖不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仍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自應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法理,以為論處該罪刑之基礎,則主文內必須為「共同」之諭知,據上論結欄內亦應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以為論罪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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