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使用電子郵件謾罵他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
A: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符合公然的要件,行為當下須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若電子郵件僅寄給少數特定人,無法供他人共見共聞,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但如果電子郵件是散發給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有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實務見解:
- 刑法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本件行為人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至79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已足以使該79人等均知悉該內容,且其中收件人更不乏團體,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更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因輾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而得以共見共聞之虞時,亦屬之,核與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577 號判決)。
-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被告寄送電子郵件至200餘名教職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已足以使人等均知悉該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75 號判決)。
- 法律問題:以電子郵件辱罵他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討論意見:網際網路雖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然A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係寄至B之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布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 0039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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