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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Q:何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A:依照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所謂「明知」,指的是刑法第13條第1項的直接故意。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的義務,並且依照其所為的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才會構成;若其所為的聲明或申報,公務員還需要做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才可以為一定的記載者,就不是本罪所稱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例如假結婚後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申報假的公司董事持股變動、明知未遺失卻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件、明知未遺失卻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因為這些事項公務員僅需形式審查,沒有實質審查的義務,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有登載的義務,並依行為人所為的聲明或申報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此時才會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是行為人所為的聲明或申報,公務員還需要做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且有准、駁的權力,才可以做一定的記載者,就不會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羅文興明知前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是由魏玉玲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逕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獲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魏玉玲所持有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之管理正確性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保管人魏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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