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有哪些?
A:依照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不待法院宣告即當然喪失繼承權,但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此為所謂的相對失權;而第1款規定是所謂的絕對失權,不因被繼承人的宥恕回復繼承權;第5款是所謂的表示失權,繼承人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不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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