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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湮滅證據罪?

Q:何謂湮滅證據罪?

 

A:依照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成立湮滅證據罪。

 

要成立湮滅證據罪,必須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若是湮滅關係「自己」的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則不會成立湮滅證據罪。

 

至於「刑事被告案件」,依照實務見解,必須以行為時該他人的刑事被告案件已經存在者為前提,因此以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案件以後者為限。

 

所謂的「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應有其界限,必須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證據關係他人可能涉及之刑事案件,並不是說他人所有刑事被告案件都涵括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

然刑法第165 條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現行條文既將本罪之行為客體規定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必以行為時該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已經存在者為前提,而在開始偵查前雖亦有可能妨害國家之司法權,本條之規定縱有不當,亦屬法律修正之問題,基於刑法文義解釋及罪刑法定原則,上訴意旨指開始偵查前之行為亦該當本罪,實難遽採。再本罪所指「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應有其界限,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證據關係他人可能涉及之刑事案件而言,非謂他人所有刑事被告案件均涵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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