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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是否包含「偽證罪」?

Q: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是否包含「偽證罪」?

A:鮭有警察局局長豚田,於其擔任局長期間,收受白蔦鋼鐵董事長力賜為了擺平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而簽發的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後,即交付經營小龍健身房之商界友人左近寺轉經其妻子莎織提示兌現。後來力賜之刑事案件仍然爆發,豚田即於同日與左近寺、莎織商議因應之道,因左近寺提及其與力賜間有借貸等金錢往來關係,力賜曾因此多次簽發支票清償債務,遂議定將該支票混同在左近寺與力賜金錢往來關係內,而與豚田無涉,作為對外界說明的卸詞,豚田並據此對外發新聞稿。

 

第一次開庭時,檢察官傳喚莎織作證,莎織在該次應訊時,即為前開議定之說詞。第二次開庭時,檢察官請莎織偕同左近寺到庭作證,左近寺說:「這張支票是力賜本人向我調借現金的,何時向我調借的,我忘了,但是他(力賜)是用來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但後來檢察官發現該案有新事證,認為左近寺先前的證詞與事證不符,將左近寺起訴偽證罪嫌,左近寺始在被訴偽證案件中自白犯罪。

 

問:左近寺可不可以主張對於莎織就同一事實作證,如果據實陳述,則莎織所為偽證有遭偵辦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左近寺本人亦有因教唆或幫助莎織偽證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可以拒絕證言,檢察官訊問證人左近寺時並未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取證程序違背法令,縱認其證言經具結亦不生合法具結效力,左近寺亦不構成偽證罪。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包含「偽證罪」。證人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又刑法上的偽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是若因證人之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者,則非屬此之拒絕證言之理由。否則證人動輒以所陳述內容恐將致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拒絕陳述,將有害於訴訟之公正,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

 

證人左近寺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適用的餘地,在本案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左近寺仍然應該具結並且負有據實陳述的義務。左近寺仍會成立偽證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0號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包含「偽證罪」:

證人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是若因證人之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者,則非屬此之拒絕證言之理由。否則證人動輒以所陳述內容恐將致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拒絕陳述,將有害於訴訟之公正,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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