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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必須先經過協議先行程序?

Q: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必須先經過協議先行程序?

案例:小濠為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以行政處分廢止小濠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小濠提起撤銷訴願,不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訴願決定,再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問:小濠此時是否必須先經過協議先行程序?

 

 A: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的意旨,若人民選擇用行政訴訟程序,再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時,因為並沒有準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因此也不需要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的協議先行程序。

 

因此,本案中,小濠是選擇用行政訴訟程序,再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此時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的意旨,不需要先經過協議先行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

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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