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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溯及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018-10-30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溯及效力

 #提案
甲向乙買受土地一筆,雙方約定甲應於民國106年1月1日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乙並應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清償期屆至時,甲僅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經乙催告仍未給付,乙遂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甲給付200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訴訟中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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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會決議#肯定說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何謂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於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因此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但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因此如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者,一方單純請求他方為給付,並未表明於他方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者,依實務見解,並不當然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就自己義務之履行,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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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264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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