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監護制度簡介
依我國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依聲請為監護宣告。」、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
因此無論監護宣告,亦或輔助宣告,此二者制度的目的,都是為了保障那些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行為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因其無法像一般人一樣做出理智決定,故透過法院指定一個監護人或輔助人,來代本人做法律上的決定。
而現行法的監護宣告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之後,才可以由他的親屬或社工單位等人向法院聲請宣告,但此時始啟動之監護宣告機制,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之意願,因此修法後之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其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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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101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6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