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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78號】 醫藥分業下之醫師藥品調劑權

2019-06-17

釋字第778號: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未違憲!

事實背景

聲請人為某診所之負責醫師,其被民眾檢舉指稱其診所無藥師執業登記,卻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的醫師調劑藥品,遭主管機關以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調劑藥品應由藥師為之」規定為由,裁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聲請人認為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意旨,因此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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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點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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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新聞來源

法規小辭典

藥事法第37條

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藥事法第102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藥事施行法第50條

本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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