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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之加班費給付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

2019-10-03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

勞工簽到或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雇主於核發工資前負有及時修正義務,不得僅以其採取加班申請制,而解免其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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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此外,勞工上、下班的簽到、退或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的義務,雇主不得僅以其採取加班申請制,其所屬勞工如未申請加班,即不問該勞工是否確有延長工時的事實,而解免其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改編故事

比奇堡公司之員工出勤向來管控嚴格,除採行嚴格之打卡制度外,另就加班之部分,另訂有加班申請制度,亦即員工之加班,均應事前填寫加班單並經主管簽核。某月,新進員工寶寶未依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向比奇堡公司事前申請。

故寶寶當月之加班時數雖於出勤卡上紀錄明確之加班,但比奇堡公司卻以其加班並未經主管核准,因此其所執行之作業未受公司之指揮監督,事後亦未經公司追認;雙方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意,公司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必要,而拒絕發給寶寶係爭加班費。

問:比奇堡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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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本案中,法院認定,勞工上、下班的簽到、退或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當月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的義務,始符合前揭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的規範意旨,雇主自不得僅以其採取加班申請制,其所屬勞工如未申請加班,即不問該勞工是否確有延長工時的事實,而解免其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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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勞基法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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