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錯誤之國家賠償責任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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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改編小故事
小明為A地之共有人,A土地之原登記面積為1398平方公尺,惟A土地於民國65年經辦理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完竣後,於更正地籍圖面積時,因未同時更正A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致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故於 105年地政機關將A土地面積由1,398平方公尺更正與地籍圖相符之872平方公尺,並以函文通知小明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872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短少526平方公尺。
為此,小明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致所有權受侵害,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地政機關應依法負國家賠償責任。
問:小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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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除能依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固均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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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因此其保護範圍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外,亦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
因此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登記之損害賠償要件,包括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且有損害之發生,該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並有因果關係,即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本案中小明主張因A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而受有損害,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地政機關自應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惟系爭土地於65年辦理實地檢測後,地政機關更正地籍圖面積時,因未同時更正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致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是地政機關於105年將A土地面積由1,398平方公尺更正與地籍圖相符之872平方公尺,乃是回復系爭土地原應登記之真實內容,並未減少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或使其承受損害,系爭土地真正面積既無增減,當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再者,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在內。
因此,小明主張被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更正為872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短少,致所有權受侵害,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地政機關應依法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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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土地法第68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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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全文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693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