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之執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而停止進行的事由,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僅列舉「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此一可歸責於受刑人的事由,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禁止不利於行為人而類推適用該時效停止進行的規定。則富商雖造假而未在期限內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並因此遲未執行,但仍不符合停止執行事由,行刑權時效並未停止。
富商經宣告的刑期都未滿一年,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時效為七年,而檢察官是在時效完成後才撤銷社會勞動處分,其執行指揮自不合法,因此認定富商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
法學小辭典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