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要求,草案第219條之1第1項增訂縣市政府應主動每年通知及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使原所有權人能及時得知充分資訊,可以及時行使收回土地的權益,以符合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以及同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依照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如有未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後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訂興辦事業使用的情形,原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而本次修法就是針對該項規定,進一步加強對原所有人收回權益的保障。
而亦針對請求收回土地的時效進行修正,草案第219條之1第2項明定縣市政府如果未履行通知及公告,原所有權人可以延長至徵收計畫期限屆滿十年內申請收回,使民眾收回權的規定更為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