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觀上需有侮辱之行為,在公共場合(不特定多數人)以粗鄙的言語、舉動,嘲弄謾罵或其他輕蔑人的意思,使人產生難堪狀態的行為皆包括在內。
2.主觀有減損他人聲譽之故意,加害的行為人在明知道這些言行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被害人的人格、名譽等,卻還是脫口而出或發生侮辱行為。
刑法第309條第二項 #加重公然侮辱 則係當加害者 #以暴力舉動侮辱他人,例如:甩巴掌、潑穢物、或是本件案例事實在他人頭上淋水之行為等等。
本案加害人在教室內持盛水的水瓶從他人頭上淋下,顯然是對人表示不屑、輕蔑的負面動作,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法院因此認定加害人之行為即構成強暴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