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不幸亡故,亡故時名下留有三筆不動產,甲亡故前曾以乙紙書面寫下若有發生不測,應將名下不動產「全數」給予其妹妹乙,則該書面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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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之意義
遺贈是指遺贈人用遺囑的方式,無償給予受遺贈人財產上利益的一種單獨行為。遺贈人是以遺囑為遺贈,因此,遺贈屬於遺囑內容的一部分,所以依照民法第1199條的規定,原則上,遺贈要等到遺贈人(即遺囑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
死因贈與之意義
死因贈與是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於贈與的一種,性質上仍是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兩者區別
性質:遺贈為單獨行為(僅由遺贈人單獨為之)、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雙方須意思表示一致)。
遺贈應受特留分限制;而死因贈與不受特留分限制(但有正反見解)。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48 號 民事判決:
「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本院二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所指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當係指此種贈與而言) 。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自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