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公司聘請B行銷公司幫它的產品製作行銷文案、拍攝行銷照片,並且有簽立一個行銷契約,契約有約定著作權仍然是屬於B,時間為期1年,結果1年期滿後,A、B公司未再續約,B發現A竟然繼續使用他先前的文章、照片po在臉書粉絲團上面,然B委任律師提告,主張A以重製和公開傳輸的方式侵害B的著作權。
A在第一審就以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作為答辯,此條文規定的主要意思即為「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的情形,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故本案的情形出資人係為A公司,其聘用B行銷公司完成文案、拍攝著作,契約也有約定著作權屬於B,因此按照此條文規定出資人A似乎可以利用該著作,而一審則依文義解釋這樣判A無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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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肯定會覺得這樣的情形不合理,行銷契約分明就已經期滿了,難道公司可以永久使用我們的著作嗎?所以在第二審的時候,律師當以實務見解作為依據,誠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指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出資人固得利用該著作,惟並非當然得毫無限制地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所有權利。否則,即明文規定出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即可。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出資人利用權之範圍並無明文規定,故原則上應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契約之約定,以決定出資人之利用權是否合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亦提及「關於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人之利用範圍為何,應依出資目的及其他情形而為綜合判斷。」。這些實務判決主要是肯認可以用契約去約定限制著作權的利用範圍,例如可以限制這些著作只能用在行銷特定的產品、特定的時間、地點、用什麼樣的方式來呈現。
此外,本件行銷契約內容有約定:「本合約解除、終止、無效或期滿未續約,A即不得再使用B公司因本契約所製作的著作、資料,應立即撤除,相關連結亦須撤除。」,這樣就代表說A公司僅能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B的著作,則在本契約期滿終止後,A即應受其限制,不得再繼續使用B公司之著作。
另,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稱:「這個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的利用權必須以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如果受聘完成著作之法律關係,已經解除,出資人自不能再享有法定利用權,此乃當然的道理。」其實這樣是很合理的,不然每間公司都和行銷公司簽約完之後,不付錢,等行銷公司來解約,後續仍然可以繼續利用行銷公司的著作,亦屬不公平之情形,所以二審法院最終就認定A公司是有侵害著作權的,而判決B公司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