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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短評】旅行社懲罰性賠償金

2021-12-13

洪嘉威

律師

【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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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故事(改編)

    甲工會舉辦國外旅遊招標,並附上國外旅遊標單及相關說明文件,乙旅行社因參與投標並得標,於108年4月間與甲工會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其辦理為期12天的西歐旅遊行程。丙因乙旅行社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表而報名參加系爭旅遊,依系爭旅遊行程表所示,住宿之飯店應為「4星飯店」,惟乙旅行社卻擅自於系爭旅遊手冊中更修為3星級飯店,並於系爭旅遊中提供丙入住該3星飯店,丙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乙旅行社給付以4星級與3星級房間價差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兩倍違約金2,000元。 

判決要旨

    旅行社未遵守與旅客間旅遊契約,將旅程中住宿之飯店從四星調降成三星等級飯店,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514條之6及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且因本案旅遊契約中有約定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住宿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社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故旅客向旅行社請求四星級與三星級飯店之房價差二倍之違約金,即屬可採。(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判決短評

    所謂旅遊契約,是指旅行營業人提供旅客旅遊服務,並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的契約。而旅遊服務包含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為求確保旅客的權益,民法規定除非有不得已之事由,業者不得變更旅遊內容。若有違反,旅客不同意者,可請求終止契約。又業者提供的服務,若沒有達到約定的品質,且此部分原因是源自於業者的疏失時,旅客除了可以請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之外,另外可請求賠償。

    另外,為確保當事人履行契約,實務上常會有約定違約金條款,並約定如果有不履行債務的情況時,違約者有支付金錢之義務。違約金可分為兩種,一種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稱之為賠償性違約金;一種是除了支付違約金之外,債權人還可以請求其他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稱之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果是因為消費糾紛,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的民事訴訟,可依照業者是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

    本案中法院認為丙是知悉系爭旅遊行程表之內容而報名參加,且該行程表構成契約的內容,乙旅行社變更行程的內容,自應取得丙的同意,不可僅以發放自行更改行程內容之旅遊手冊充作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系爭旅遊契約自仍應以系爭旅遊行程表之內容為準。乙旅行社並無告知丙並經其同意,即將住宿飯店更改為3星級,且於系爭旅遊中亦實際入住該3星級飯店。丙主張就4星級與3星級飯店之房價差約為1,000元,依前述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倍之違約金2,000元應有理由。 

相關法條

民法第514條之5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第514條之6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民法第第514條之7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文源自: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AID=34&NID=181340.00&kw=&TY=20&sd=&ed=&total=54&NCLID=&lsid=

#旅遊

#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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