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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頂讓、負責人換人,廠商該怎麼辦?

2023-07-12

李思怡

律師

【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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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為一獨資商號之雜貨店,老闆甲並於111年10月向B公司進貨10萬元,後於111年11月間將A商號全部頂讓予乙,並辦理變更登記、通知各該進貨廠商,則此時B公司應向A或甲或乙請求10萬元貨款?

律師評析

 於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係A商號向B公司進貨,故B公司自應向A請求付款,惟因A商號並非如B公司為一獨立法人,而僅為獨資之商號,故A商號雖得為契約主體與他人訂立契約,但於訴訟上因無獨立法人格而無法獨立作為訴訟主體,故B公司如欲向A商號提起訴訟,應以「A商號即甲OO(負責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並因系爭A商號已全部頂讓予乙,此時A商號之負責人為乙,並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因乙乃係就A商號之全部營業事業概括承受頂讓,故自向各廠商通知時,乙即生承擔原本A商號債務之效力,故B公司應以「A商號即乙OO(負責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並參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原負責人甲應自該債務到期後,二年以內,與乙連帶負其責任,故B公司可依此同列甲為被告,使甲負連帶債務責任。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305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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