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抵押權人於其他債權人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得認為已實行抵押權,符合民法第129條第5款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形?
法院判決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此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而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
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許無執行名義,但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權之債務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法院知有前該債權人,應通知之,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法院逕就已知之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債權金額非法院所知者,該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惟此皆為使執行標的物經拍賣(或承受),達到前揭之目的而設,該執行標的物因透過拍賣、變價、分配,使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參與分配,普通債權人就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人受償所剩餘額得受分配,該不動產上之負擔,亦因拍賣而消滅,不因該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影響,即法律規定使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有擔保物權人,係為達上揭目的而設,並非在使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有擔保物權人,取得消滅時效制度之利益而設,是而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人,經法院通知,而未聲明參與分配,該執行標的物於拍賣前,因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所指拍賣無實益,經法院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情形時,該未聲明參與分配之擔保物權人,即不能與有聲明參與分配之人同視,不能認其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於98年7月16時通知後,未曾聲明參與分配,又該執行標的物因鑑價其價額為1,009,500元,執行法院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認顯無拍賣實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於98年8月17日通知聲請人賴梅香提出證明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願負擔費用聲請拍賣,如不願依前聲請拍賣,請於期限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即發債權憑證結案...綜合前揭過程,該訟爭之執行標的物並無經拍賣(承受)程序,既係撤銷查封而終結該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雖為抵押權人,惟其迄無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並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指「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生與起訴同一效力。
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旨乙節。矧欲參考判決要旨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須結合該判決之事實觀察,始足睽全貌。查上該判決所指之權利人於他債權人聲請對該案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經該權利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書等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觀該判決全文自明,其與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聲明參與分配,兩案之事實有異,該案亦因基於債權人既已提出證明聲明參與分配,其請求權時效於是時即為中斷,嗣該執行程序雖因拍賣無實益終結,與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有別,不能認係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稱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所為論斷,與本件情節不同。被上訴人執以引用,自非足取。
律師評析
依法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依強制強行法第34條第2項,抵押權人就抵押物之強執程序,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然而,如抵押權人並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僅由執行法院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是否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而視為有實行抵押權,使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給予肯定之見解,認為不論抵押權人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而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然而,值得思考的是,抵押權人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如同權利睡著之人?此時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對其他債權人是否公平?依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出不同見解,未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不能與有聲明參與分配之人等同視之,認為於拍賣無實益,經法院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情形,雖非符合民法第136條第1項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惟未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其請求權仍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法學小辭典
強制執行法第34條
第1項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第2項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3項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4項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第5項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民法第129條
第1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第2項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136條
第1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
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第2項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