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爸是中國古拳法第一代掌門人,為了開宗立派、宣揚中國武術的博大精深,遂在其單獨所有地號9527之土地,興建一練武堂(未取得第一次保存登記),並與其二子雷弱與阿銀共同居住。無奈,雄爸一身練武奇才最終仍不敵病魔去世。雄爸去世後,由二子共同繼承,二子為了避免日後發生土地糾紛,並於同年就土地完成繼承分割登記,雷弱取得9527-1、阿銀取得9527-2。嗣後,雷弱為取得資金、投資大快樂餐廳,向銀行借款並將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不幸地,雷弱因大快樂餐廳倒閉無法清償貸款,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由史公子拍定系爭土地。問史公子能否對阿銀以阿銀之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為由,主張拆屋還地?
本案爭點在於阿銀房屋對於史公子之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其中民法上規定較具關連者,為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以及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觀諸上開二條文,共同要件為「同屬一人所有」,惟本案情形並非單獨一人所有。換言之,上開條文是否限於單獨一人始有適用?抑或是有同一共有人的情況也可適用?
司法實務對此二條文之闡述,均有肯、否兩面見解。然而,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876條已明確表示限於單獨一人所有始有適用,排除分別數人共有或多數不相同之共有的情況,似可認為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較無適用的空間。相對地,司法實務見解對於民法第425條之1採取較為寬鬆、開放的態度,由於該條文為判例明文化,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對於共有(尤其是具有緊密親屬關係)房、地的情況,即使嗣後房、地經由分割或轉讓導致房、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時,亦有相當多肯認具有使用權源之見解。
適用至本案,房、地原為雄爸一人所有,雄爸去世後,由二子雷弱與阿銀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嗣後亦經由二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導致系爭房、地非屬同一人單獨所有。然而,基於雷弱與阿銀為親兄弟,具有緊密親屬關係,客觀上難以期待雙方會對使用他方之土地另外達成協議,應可推斷雙方有默示他方得以繼續使用自己之土地的意思。是以,本案中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阿銀之房屋對於坐落在史公子所有之基地具有推定租賃關係,史公子自不得對阿銀主張拆屋還地!
民法第425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876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