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夫乙妻生有A子B女,甲生前將其出資購買之房子借名登記於其女婿C(即B女之丈夫)名下,甲死亡後,乙、A、B均未拋棄繼承,嗣乙欲請求C返還系爭借名登記房子,乙得否僅以自己名義對C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
律師評析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實務見解認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甲本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C移轉系爭借名房子所有權登記予自己。
然因甲死亡,甲對C之債權即由其繼承人乙、A、B繼承後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見解,公同共有債權人乙起訴請求債務人C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為之。故乙不得僅以自己名義對C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31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提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決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